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1號原 告 馮林快被 告 范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如起訴狀停車位證明書所示編號12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因原告未陳報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及出售之客觀交易價額,故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停車位坐落之門牌號碼相鄰,應屬同社區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其於最近1次即民國112年3月7日僅就停車位交易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