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被 告 徐友通
徐謙永(即徐友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97萬8,9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萬2,7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榮傳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未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且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情形下,逾越管理人之權限,私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徐友通及訴外人徐友平(已歿)就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5筆土地徵收價購權值百分之40之土地持分予徐友通及徐友平,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逕以買賣方式配合辦理移轉同地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值之持分即4,3
15.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予徐友通及徐友平,徐友通、徐友平與徐榮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徐友通、徐友平取得系爭持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徐友平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謙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友通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5.77平方公尺部分)被桃園市政府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徵收後所受分配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徐謙永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54平方公尺部分)被桃園市政府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徵收後所受分配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受分配抵價地所有權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徐友通、徐友平就系爭土地被徵收係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選擇領取現金補償費等相關事項,經該府函覆:㈠徐友平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其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937萬5,052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之規定,計算之權利價值為5,494萬8,070元,前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本府以110年3月9日府地航字第1090348251號函核定在案;嗣徐友平於114年5月30日亡故,其繼承人徐謙永檢附繼承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更名申請,經審查無誤本府業以114年6月30日府地航字第1140181145號函核准在案。㈡徐友通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地價補償費為3,916萬2,166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之規定,計算之權利價值為7,325萬5,545元,前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本府以110年3月9日府地航字第1090348252號函核定在案等語,有該府114年12月22日府地航字第1140366809號函暨所附上開核准函、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及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參,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函文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1,293平方公尺,徐友通、徐謙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714/20000、4286/20000,持分面積分別為3,22
6.41、2,420.09平方公尺,申請發給抵價地於114年間經核准發給之權利價值分別為7,325萬5,545元、5,494萬8,070元,經計算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97萬8,986元(計算式:7,325萬5,545元×2,465.77㎡/3,226.41㎡+5,494萬8,070元×1,849.54㎡/2,4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原告之最新管理人當選證明等相關文件影本,以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2 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地段係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關於系爭土地地段之記載是否有更正之必要。 3 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 4 若上開編號2事項有更正之必要,請於具狀向本院表明更正聲明之同時,依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