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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陳昱秀

陳淑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雖原告起訴狀有記載請參閱: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16號確認界址事件(以下合稱確認界址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07號、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合稱拆屋還地事件)等案號,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雖可認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係以確認界址事件為依據,惟原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撤回拆屋還地事件在案。是本件原告既重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自應重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亦即原告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為何?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補提出原告所有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元等事項,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