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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2號原 告 吳欽達被 告 張聖福法定代理人 吳芸蓁被 告 張玳嘉

張玳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1,8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18 元,及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土地屬原、被告共有,但原告並未取得使用權,因此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明確具體,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請原告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等)。又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及所檢附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應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小段4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均低於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654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尚屬接近,應足以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40

4、405-1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6、2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0,127,586元【計算式:171,654元/㎡×(36+2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897元(計算式:10,127,586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