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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 告 菩因禪寺法定代理人 李秀琴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汽車為民國109年12月出廠,最近檢驗里程數於114年7月25日38,152公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低階車款Life 150),同年6月出廠,且里程數較高(約9萬公里)之二手車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元,有監理站App及8891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陳報系爭汽車時價約30萬元,僅考量車輛耐用年數5年之折舊標準,及租賃車之使用狀況,惟未考輛系爭車輛之低里程數及市場價值,而有時價低估之情形,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