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0號原 告 邱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被 告 璽堡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2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之遮雨棚、信箱、電器箱、電話箱、電源線等設施及物品(下稱系爭設施及物品)拆除後,將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設施及物品而返還系爭外牆之占用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4元。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㈠請求拆除系爭設施及物品、返還系爭外牆部分,因拆除之系爭設施及物品係設置於系爭外牆,非直接占用其坐落基地或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設施及物品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又訴之聲明㈠請求回復系爭外牆原狀部分,應以回復系爭外牆原狀之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陳報本件拆除系爭設施及物品、回復系爭外牆原狀之預估費用分別為12,000元、17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257元(計算式:12,000元+175,000元+48,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璽堡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