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 告 陳李美春上列原告與被告統鉅環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原證三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2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5,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0,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28.1㎡=3,945,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4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求為命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例先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