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1號原 告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之價值為斷,原告雖陳報4筆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之大興街房地於民國114年4至5月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惟前開交易之房地屋齡分別為4年或10年,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尚有差距,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88巷、相同屋齡、相同樓層數建物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3年10月6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232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0,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
1.65㎡=90,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47.3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2,318,885元(計算式:90,232元×247.35㎡=22,318,885元),另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9,443元(計算式:22,318,885元×1/2=11,159,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段) 土地面積 - 請求移轉範圍 1 193-17 16.39㎡ - 196/20000 2 193-24 43.48㎡ - 1/2 3 193-69 1412.19㎡ - 196/20000 編號 建號建物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段) 建物面積 門牌號碼 請求移轉範圍 1 2958 4層樓總面積:199.19㎡ 突出物1層面積:25.70㎡ 陽台面積:8.84㎡ 雨遮面積:13.50㎡ 共有部分:南勢段3003建號,8.21㎡、權利範圍1/68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1/2 計算式:[(199.19㎡+25.70㎡+8.84㎡+13.50㎡)+(8.21㎡×1/68)]=247.35㎡,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