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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4號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原 告 楊碧玲被 告 劉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庚區編號第H75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楊碧玲所有。而上開H75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附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格定之,因無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而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及樓層相同之房地,於起訴時間接近之民國114年10月9日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0,943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208.76平方公尺(總面積199.62平方公尺+雨遮1.95平方公尺+屋簷7.1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1,072,861元(208.76平方公尺×100,9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72,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