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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被 告 鍾淳仁

叡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思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淳仁等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245,899/2,4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13年3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叡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叡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叡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第一、二項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上開土地114年度公告地價為109,000元/㎡,系爭34-2、35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地價皆為236,000元/㎡,系爭35-17、35-29、35-30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地價皆為283,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查詢資料計七紙附卷可參,依系爭土地對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比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145,912元【{(34-2地號面積24㎡+35地號面積388㎡)×比值236,000元/109,000元+(35-17地號面積1.83㎡+35-29地號面積33.85㎡+35-30地號面積0.32㎡)×比值283,000元/109,000元}×150,000元×權利範圍245,899/2,400,000】;而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樓層數、屋齡皆相同且同屬高樓層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以每平方公尺96,527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28,287,807元【(面積173.45㎡+陽台21.14+雨遮1.48㎡+共有部分13,511.61㎡×457/100,000+957.55㎡×368/10,000)×96,527元】,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值合計43,433,719元(系爭土地15,145,912元+系爭房地28,287,807元),低於本件擔保之二筆債權額4,400萬元(登記日期113年3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故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33,719元。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67,676,85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該價格已高於第一、二項之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400萬元,故第一、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0萬元。

(四)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