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原 告 永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永元璋

永元照永蕙萱黃麗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元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元璋、永元照、永蕙萱、黃麗慧(下合稱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區塊所示(面積約20㎡,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自民國28年1月起課房屋稅之1層建物,面積計314平方公尺,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13,2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83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0㎡=834,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7,200元(計算式:13,200元+834,000元=8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