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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楊鳴疆被 告 黃宗棠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民國111年度繳納之稅金;㈡被告應繳納112年起至114年為止,期間三年房屋稅金;㈢被告應負擔委任期間國有財產局裁罰之事項。

因原告迄未補正上開稅金、裁罰之金額,故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屬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495萬元(165萬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