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2號原 告 陳金葉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李沛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沛澤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下室編號1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而原告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95萬元至150萬元間,爰採中間值1,225,000元【(150萬元+95萬)/2】作為系爭停車位價額;另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元(1,225,000元+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