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 告 宋文正被 告 宋玉齡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6,8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41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6,89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2,439,800元加計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287,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理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勾選「不當得利」及「其他」並註明侵占家族款,然所謂其他究指何請求權基礎,實有未明,請原告確認除不當得利外是否其他請求權基礎,如有,具體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應於事實與理由欄中表明,請原告重新整理後提出正確訴之聲明。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