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8號原 告 潘春美
潘春惠潘春蘭潘春麗潘從心被 告 李衍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故應計算其一,是原告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000元;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元,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490,188元(計算式:230元/㎡×6,479.08㎡=1,490,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0,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