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 告 李魁剛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如起訴狀附件1之A部分,面積約198㎡)之建物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如起訴狀附件1之B部分,面積約33㎡),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3,692元。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3,488,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31㎡(計算式:198㎡+33㎡)=3,488,1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520元;聲明第3項部分,自114年11月1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1日訴訟標的金額為123元(3,692元×1÷30=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709,743元(計算式:3,488,100元+221,520元+123元=3,709,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