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余紀璇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 李沛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嘉慶聚匯創意行銷工作室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判斷合夥財產之狀況及實際盈虧,且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合夥之情事,復無其他資料可為判斷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訴之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為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