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20坪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9,0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7,952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2,159,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5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