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4號原 告 呂宗澔被 告 曾美惠

羅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4,5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曾美惠購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陸續匯款給被告曾美惠之子即被告羅凱文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嗣被告曾美惠、羅凱文因故不願履行買賣契約,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美惠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凱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曾美惠已為給付,就給付範圍內,被告羅凱文免給付義務;如被告羅凱文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曾美惠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55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66萬元加計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因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補提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