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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6號原 告 方伊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以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1元。㈡被告應於其公開帳號上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內容須經法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訴之聲明㈡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即影本),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