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7號原 告 魏新民
蘇麗華澤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善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陳彥彰律師游逵元律師被 告 瑞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聖被 告 得利電動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修被 告 牙盛德
牙威翔姜耀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36,1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魏新民、蘇麗華主張其等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63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59號、3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澤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樣公司)為系爭359號房屋1樓之承租人,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姜耀偉將其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電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361號房屋)店面內,並對系爭微電車充電,不久後系爭微電車之鋰電池組(下稱系爭電池)開始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61號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瑞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馬公司)、得利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分別為系爭電池之製造商、經銷商,被告牙盛德、牙威翔為系爭36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瑞馬公司、得利公司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魏新民新臺幣(下同)2,190,200元、原告蘇麗華1,159,612元、原告澤樣公司5,5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牙盛德、牙威翔、姜耀偉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2,190,200元、原告蘇麗華1,159,612元、原告澤樣公司5,5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前二項應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聲明㈠、㈡請求之給付均為8,936,112元(計算式:2,190,200元+1,159,612元+5,586,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6,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牙盛翔之姓名為牙「威」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