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8號原 告 高永航被 告 吳維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雅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274元及美金19,290.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於114年1月23日起訴當日美金1美元係以新臺幣33.04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美金19,290.1元,等於新臺幣2,500,700元(美金19,290.1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33.04元=新臺幣63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臺幣6,723,274元,合計為7,360,619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60,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