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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 告 林子皓

郭興華被 告 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含主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子皓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給付原告郭興華20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於114年9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256,000元(計算式:128,000元+128,000元=25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不含坐落土地)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68,000元(計算式:256,000元×3),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林子皓、郭興華1,980元、20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23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1,980元/月×99日÷30日)+(20元/月×99日÷30日)=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600元(計算式:768,000元+6,600元=77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訴狀(即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應由法院送達被告,不得由當事人逕送他造(註:準備狀、答辯狀之繕本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逕送他造)。是請原告重新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有後附書證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