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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3號原 告 林林民被 告 蘇婉瑤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婉瑤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按二分之一比例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蘇玉萍分別共有。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因無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而與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及樓層相同之房地,於起訴時間接近之民國113年5月2日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5,03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165.14平方公尺(總面積146.87平方公尺+陽台6.85平方公尺+平台6.85平方公尺+雨遮4.5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784,854元(165.14平方公尺×35,0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4,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