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楊玉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並未就以下事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第8003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與原告、楊蔡黎雪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書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鑑定價格8,136,775元×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7,35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係針對「哪個法院」、「哪個執行程序案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因事實(須包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8 公同共有1/5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6 公同共有1/5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8 公同共有1/5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22 公同共有1/5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74 公同共有1/5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107.0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