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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張春惠被 告 蔣瑞娟

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蔣瑞娟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2726、27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蔣瑞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為被告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蔣瑞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為被告蔣瑞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4項為被告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債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先、備位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核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酌與其屋齡、地段相近之近年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8,500元,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合計為73.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5,007,350元(計算式:73.1平方公尺×68,500元=5,007,350元)。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7,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