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 告 吳惠如
徐偵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票字第205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新臺幣(下同)285,700元,對原告二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00元;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徐偵語,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偵語5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汽車鑑價網核定為217,000元;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偵語新臺幣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700元(計算式:285,700元+217,000元+320,000元=82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