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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周宗柔被 告 周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0,4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該共有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次按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㈠系爭房屋62號(下稱62號房屋)2樓客廳木門及門鎖;㈡系爭房屋60號(下稱60號房屋)1樓天井特定空間鐵皮、木板圍籬;㈢60號房屋1、2樓天井採光通風窗阻隔物;㈣防火巷雞舍及屋頂違建鋼架。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標的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屋頂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排除妨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原告請求返還範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屋頂之價值之所有權全部計算。而本件拆除上開標的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陳報被告於防火巷之雞舍、系爭房屋屋頂之違建鋼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3坪、系爭房屋屋頂8坪,而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返還範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屋頂之價值為740,488元【計算式:45,100元/㎡×(2.3坪×3.3058)㎡+45,100元/㎡×(8坪×3.3058)㎡÷(2+1)層=740,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488元(計算式:2萬元+740,488元=760,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2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