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一、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114年5月5日補正狀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486元為據。故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0,48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984元。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且系爭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蘇芳敏,再審被告周仕弘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將周仕弘列為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況經本院系爭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38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系爭二審裁定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既已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抗告,並經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請原告查閱相關法條確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法提出及補正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