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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補繳後,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迄未補正需役地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減縮後聲明第2項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容忍鋪設通行設施、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聲明第1項同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核定為165萬元。是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