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謝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玉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第二、四、五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20,000元,此項聲明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房屋2樓之面積為216.72平方公尺、4樓之面積為216.72平方公尺、5樓屋突之面積為102.68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及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核定為11,061,201元(計算式:2樓交易價額28,000元/平方公尺×折舊率(1-0.015)^{11.166}×216.72平方公尺+4樓交易價額28,000元/平方公尺×折舊率(1-0.015)^{11.166}×216.72平方公尺+5樓交易價額9,333元/平方公尺×折舊率(1-0.015)^{11.166}×102.68平方公尺=11,06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中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至遷讓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22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
120,000元/月×(1.2月)=14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11,205,201元(計算式:11,061,201元+144,000元=11,205,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