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謝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呂玉英

范芸鳳范殷豪范芸瑞范芸馨范芸慈范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493,1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8,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范城土遺產中之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438萬股股份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給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范城土遺產中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6.95㎡、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范城土遺產中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給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起訴時系爭股權、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斷,爰分別核定如下:

㈠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城乙公司因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

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故應以起訴時城乙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城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萬股、113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72,996,845元(即資產總額433,962,549元扣除負債總額260,965,704元之權益總額),有城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城乙公司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城乙公司每股淨值為

10.18元(計算式:172,996,845元÷1700萬股,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88,400元(計算式:10.18元/股×438萬股)。㈡就訴之聲明㈡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條件相似,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交易之163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8,367元,該交易日期距原告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年,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46.9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足憑,是此部分訴訟價額核定為52,904,131元(計算式:118,367元/㎡×44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訴之聲明㈢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折舊年數

為89年,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6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㈣此外,原告對被告數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自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觀之,亦難認客觀上經濟目的同一,自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97,493,131元(計算式:44,588,400元+52,904,131元+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