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張育茂
鄭安益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茂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育榮就系爭建物,於11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26,734元,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為憑,顯高於原告起訴狀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額518,518元【66,755元+451,763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參附表)】,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9,359元) 1 利息 38萬9,359元 111年10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2+245/365) 6% 6萬2,404.11元 小計 6萬2,404.11元 合計 45萬1,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