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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 告 彭玥華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被 告 蔡柏源

馮秋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953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4項並請求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聲明第

3、4項係請求塗銷第1、2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明第3、4項與第1、2項利益相同,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1、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113,82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0,000元÷(交易總面積35.08坪×3.305785)=113,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529,966元【計算式:110.08平方公尺×113,826元=12,529,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核算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