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汪瀞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璘等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如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被告張軒豪之地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線上遞狀方式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張軒豪為被告,惟未記載其地址,請具體載明被告張軒豪之地址。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追加張軒豪為被告後,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如認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請重新提出完整訴之聲明。 3 確認是否聲請訴訟救助 理由:原告於114年8月4日以線上遞狀方式提出裁判費緩繳聲請書,是否為聲請訴訟救助之意?若原告為聲請訴訟救助之意,請提出釋明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證據供本院審查;若原告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本院將依上開第2點原告確認後訴之聲明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4 確認原告是否改名 理由:依原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協議書、激活有限公司(激活體能中心)股權轉讓協議所示,原告原姓名似為汪乃富 ,請提出原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5 提出本件訴訟所涉之本票影本 理由:原告於114年7月29日以線上遞狀方式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見證物名稱編號1之本票影本。 6 補正上開編號1至5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