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 告 林榮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泉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下稱屏科大富翁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日加開之114年屏科大富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9,332元;被位聲明一、二則係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成立等語。觀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討論分別係健身房收費、飲水機數量、網路及第四台代付、管理費取消9折、頂樓曬依場修繕等議題討論,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9,332元(計算式:1,650,000元+19,332元);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均係不能核定;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1,669,332元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9,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