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 告 江愛鳳
朱淑芬謝欣哲共 同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上列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請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約85.5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惟起訴狀所提地籍圖謄本或地籍圖資網路系統資料並無斜線部分之標示。 3 表明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何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請說明原告之土地分別因得通行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鋪設碎石路面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為何?並敘明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定報告等)。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