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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 告 江愛鳳

朱淑芬謝欣哲共 同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被 告 吳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1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同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江愛鳳、朱淑芬、謝欣哲主張其等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爰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4年10月8日民事陳報㈠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約85.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寬度3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部分,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在系爭鄰地鋪設碎石路面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000元,業據其提出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