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 告 復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吳經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立之「借名代持契約書」之委任關係,於114年7月18日起不存在,此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1,7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1,757元(計算式:1,650,000元+631,757元=2,281,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