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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美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856,000元【計算式:20×42,800=856,0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09,877元、其利息部分及起訴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9,87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65,877元(計算式:856,000+109,877=965,8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