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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秋謹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5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705,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遠高於原告之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705,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得抗告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2年8月24日 114年8月5日 (1+347/365) 16% 40萬5,742.47元 小計 40萬5,742.47元 合計 170萬5,742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