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吳承樺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被 告 劉文娟
黃正園上列原告與被告侑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侑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陳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劉文娟、黃正園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陳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23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5萬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侑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8,320元,總計為9,048,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4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