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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 告 王薏萱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元,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全部均為被告無權占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293元【計算式:230元/㎡×(4,224.87㎡+1,985.10㎡)=1,428,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