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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祿奇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被繼承人莊木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原告目前所列被告未包括莊木新之全體繼承人,請追加漏列之被告。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莊木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以被繼承人莊木新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 2 提出被繼承人莊木新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並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提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163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4 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有部分比例,及最新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5 提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陳明尚未清償之債權額為何,若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亦請陳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和。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莊祿奇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明對被告之債權額及查報遺產之之交易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附件原證1為執行名義影本乙份,惟未見該附件,附此敘明。 6 查報全部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本案不動產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二手車輛市場價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發行公司之淨值、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