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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李茂亮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張鈺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之同段3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同巷弄、同社區於113年5月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其非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75.72428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56.69㎡+陽台面積5.09㎡+露台面積13.39㎡+(共有部分284建號面積56.56㎡×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4)=175.724288㎡〕,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854,044元(計算式:50,386元/㎡×175.724288㎡=8,854,044元),高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額4,9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