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 告 葉家興 桃園市○○區○○○街0號8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4項分別為:「承攬契約無效……。」、「根本沒有合法成立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律師法第3條第4項(91.01.08)第二項……。」、「依律師法第3條第4項(91.
01.08)第二項……。」,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1、2、3、4項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共6,60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