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 告 胡進保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0樓胡徐梅蘭胡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342(計算式:本金100萬+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15,342=1,01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
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起訴狀上原告胡徐梅蘭、胡明珠之簽章。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