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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陳冠儒

王建達被 告 浪漫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分管契約約定,允許原告利用使用執照圖說所示31、3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位置停車,影響原告對系爭停車空間之使用,而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並不得塗銷停車線等語。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影響停車空間之價額為斷,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230元(即使用執照圖說所示31、32停車位面積250公分×600公分/10000公分×2×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1,241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