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黃瑋幗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例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