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王愛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宏奇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姓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甲○姓名女子」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甲○姓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亦未具體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甲○姓名女子」部分之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供本院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日後若再提出書狀亦應提出正本1份、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到院。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